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蕭淑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七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被
告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伊公告利率之定儲利率指數(目前
為年率百分之2.74)加碼年率百分之5,按月計息。被告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未
依約按期攤還,尚有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36,500元均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用
貸款申請書、本票、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及放款帳
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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