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號
原 告 江松源
被 告 劉清 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87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表示就利息部分不請求,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
告已於87年3月27日以郵政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內而交付
該借款,雙方並約定自88年3月起,每月清償1萬元後即未
繼續清償其餘借款,迭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有9萬元之借款尚未返還,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