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0號
原   告  孫鳳第
被   告  宋道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4,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9月21日,未料屆期
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影本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90元(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登報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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