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林尤超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炘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10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新店區(原台北縣新店市)社區大鵬華城
管理委員會於10年前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分以三張百萬定存單存入被告銀行,因原告散發傳
單主張訴外人 吳某 有挪用該筆公款,經吳某認有毀謗而提起
民事訴訟,於開庭前原告向被告請求調閱相關資料,惟被告
要求管理委員會主委、財委、監委三人蓋章同意方得閱覽資
料,惟該存款為社區所有住戶繳交,任何住戶皆有權查閱資
金流向,被告要求顯無理由,且吳某當時為主委,並無可能
同意,是被告要求顯不合理。又因被告拒絕提供關鍵證物,
導致原告於另案誹謗案之民事訴訟敗訴,原告遭判賠15萬元
,經追究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元(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00年2月16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因非辯論終結前之訴訟行為,不予斟酌)。被告
則以:原告係遭法院依法判賠15萬元,與被告無關,且該存
款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存並由管委會管理,該資料受到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被告係依法辦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因侵害訴外人 吳龍城 之名譽,經吳龍城另案訴請
原告損害賠償,經審理法院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
事簡易判決卷宗後,認定原告確有不法侵害吳龍城名譽,判
決原告應賠償吳龍城15萬元,又因事證明確,並無調查其他
證據之必要,而駁回原告請求函查被告之轉帳及解約記錄,
此有本院99年度店簡15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民事案卷查明。是顯見被告有無提供上開資料與該案訴
訟之勝敗無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共基金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應經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
,於管理委員會經定期催告仍未依法公告時,區分所有權人
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揆
諸上開法令,已就公共基金之管理及監督區分明確,則原告
既非其社區公共基金存款契約之當事人,要求被告提供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存款帳務資料即屬於法無據,被告未予提供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
,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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