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吳順合
被 告 楊淑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旗山區(原高雄縣旗山鎮)0000-000
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其山區頭林巷8號房屋及其上房
屋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78年1月18日向鈞院拍賣購得,被告
之先夫 程景林 生前由原告父親僱用管理打掃,並由其無償使
用至終止關係為止,但程景林既已辭世,該僱傭關係即應終
止,詎被告竟未經同意擅自進住,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
及經調解卻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
屋返還原告,並自95年1月起計算5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19,000元(其中土地部分40,250元,房屋部分78,750元
)云云。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伊丈夫程景林向原告之叔父 吳慶祥 購
買,嗣由程景林贈與其子 程楊虎 ,且均有繳納房屋稅,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固經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書、上開土地之地籍謄本
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查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雖足證明其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但依其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該稅籍之標的物雖
記載頭林巷8號,與原告訴訟之地址相同,但該房屋
卻標示為「純土造」,面積僅49.3平方公尺,核與本
院履勘現場時之標的物即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所載係
3層樓房所示不一,另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稅籍所載系
爭房屋共3層,分別為「磚石造」及「加強磚造」,
面積共129.2平方公尺,顯然被告所提供之房屋稅籍
所載之標的物始為原告所起訴之標的物,又以鄉村地
區有許多建物因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有許多建
物之地址同一,但原告未能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則屬明確,故其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自無依據。
(二)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買賣)公證書、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收據等證據,足見系爭房屋由程
景林於76年自訴外人吳慶祥購得後,再於88年贈與被
告與程景林之子程楊虎,雖依稅捐稽徵處之註記,系
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無所有權狀,
惟被告之子程楊虎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誤。
(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之子程楊虎,則原告以
被告為訴請遷讓房屋之對象已有疑義,況原告又無證
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自不足取信
。至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但並
未提出倆造間之租賃契約,且同前所述,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程楊虎,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