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李依珊
       杜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及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九十五年
豐登字第一四九000號、九八年豐登字第0一三八七0號)設
定之擔保債權新台幣叁佰萬元、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
存在。
被告杜昭宏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依珊(原名 李蔘葉 )自民國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交
信用卡款項,原告對被告李依珊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
之98年度司促字第39335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被告
李依珊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65,521元及利息、違約
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履經催討,被告李
依珊皆未清償,原告遂於99年8月23日調閱被告李依珊之財
產清單,始發現被告李依珊於95年8月11日、98年2月5日將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2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杜昭宏。被告間係同居間之
親屬關係,就系爭房地設定順位之高額擔保抵押債權登記,
並無實質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僅係為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
增加消極財產以削弱原告債權之總擔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以迂迴方式達到規避清償債務目的,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
地取償,實為不正之脫法行為。況被告李依珊將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杜昭宏之際,適逢被告李依珊出現繳納
遲延之情事,被告間之借貸行為是否屬實,容有疑問。原告
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登記行為無效,且代位被告李依
珊請求被告杜昭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購賣時價金係由被杜昭宏給付,登記被告 杜李依珊
之名義,分期付款也是被告杜昭宏拿現金予被告李依珊,由
被告李依珊至銀行櫃台以現金繳納,錢都是被告杜昭宏賺得
,陸陸續續也是用被告杜昭宏的錢,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杜昭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前房屋貸款尚欠兆
豐銀行200多萬元,希望原告能降低利率,同意被告分期還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依珊有信用卡等債權,被告
間,並無實質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僅係為避免財產被強制執
行,增加消極財產以削弱原告債權之總擔保,通謀虛偽設定
系爭抵押權,依法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等係通謀虛
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依珊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交信用
卡款項,原告對被告李依珊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8
年度司促字第39335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被告李依
珊應清償原告265,521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於99年8月23
日調閱被告李依珊之財產清單,始發現被告李依珊於95年8
月11日、98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杜昭
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調閱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335號支付命令卷查核無訛,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設定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等設定系爭抵押權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
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如明知表意人非真意,且就表意人非真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借賃關係之存在,須當
事人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始足當之,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實質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就此,被告李依珊陳明:「(被告李依珊在95
年8月11日把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被告杜昭宏是否有
給付300萬元給你?)當初買房子是用他的錢,陸陸續續
也是用他的錢。」、「(被告李依珊在98年2月5日設定20
0萬元給被告杜昭宏,杜昭宏是否有給你200萬元?)實際
上都是一直跟被告杜昭宏拿錢去繳貸款。」等語,亦不爭
執其與被告杜昭宏間於前揭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
實際交付金錢,並就借貸關係達成合致。再者,被告間為
夫妻關係,縱有陸續由杜昭宏交付資金以購買系爭房地,
或繳納分期貸款之情事,通常有贈與之意,尚難認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
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
之內容為準。換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
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
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設定
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
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
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是其設定時自需有債權之存在。依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及前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契約書之記載,被
告李依珊於95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3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被告杜昭宏,其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8月8日,未約
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不定;被告李依珊
復於98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杜昭宏,係為擔保98年2月3日之金錢消費貸款,該借
款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期等情。準此
,被告間明知其等於95年8月11日、98年2月5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無300萬元、200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竟互相合
致就不存在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則其等間之設定
系爭抵押權,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可疑,依前揭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有效成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
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
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李依
珊有信用卡等債權,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杜昭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廖曉鐘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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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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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區││││││││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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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豐原區│鎌村││85│建│78.79│全部││
││││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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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備註│
│││││││要建築材料│││
│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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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豐原區鎌│臺中市豐原區鎌│臺中市豐原區鎌│住家用,鋼筋混│第1樓層:49.98│突出物9.33│全部││
││村段9建號│村段85號│村路107巷11之2│凝土造,三層樓│第2樓層:49.98│陽台11.4││總面積:│
││││號││第3樓層:49.98│││159.27平方│
││││││合計:149.94│││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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