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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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齡之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口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 莊宜詩 所駕駛之8998-UT
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因系爭車
輛已由訴外人即車主 林玉鳳 向原告投保車損險,而由原告賠
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237元(工資:7,330
元,零件:2,90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行
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之相關卷宗資料,其中經
被告簽名確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即載明「
甲方陳智偉(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光榮路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撞上乙方莊宜詩...甲方車主陳智偉(即被告)
願以保險賠償乙方莊宜詩。」等語,此亦有上開工作記錄簿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證推翻,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
莊宜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玉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支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查系爭車輛係97年3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98年7月29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
用1年4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
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5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2,90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355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2,907×0.369=1,073元,②第二年:(
2,907-1,073)×0.369×5/12=282,①+②=1,3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
1,552元(計算式:2,907-1,355=1,552元)。又原告支出
修車工資7,33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
計8,882元(計算式:7,330+1,552=8,8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