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他字第2號
原   告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袁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調解成立而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屏簡
字第232號),前經本院99年度屏救字第4號裁定准原告予
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
兩造於民國100月5日當庭調解成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被告調解成立,此有本
院100年度屏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是以,本
件訴訟費用核應徵收裁判費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3項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後,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800元。爰依職權
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
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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