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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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右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王麗仁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北簡字第六四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二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與訴外人 王崇欽 簽立之委任投資理契約書,惟並未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附於原審卷,證物編號被證二),是系爭授權書上簽名顯係偽造。按上訴人於投資理財契約書中貳、甲方特別委任授權事項:一、約定,以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爭取最大額度之融資放款,交與王崇欽以利投資,係考量金融機構授信對保程序嚴謹,需核對本人確認身分,方能核准,對上訴人較有保障,故上訴人才放心將印鑑、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王崇欽保管。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委任投資契約書第第二條、第四條約定「王崇欽得選任複代理人」,係以王崇欽向金融機構借款時,方有該條款適用。
二、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事項(一)卻將代理權限擴大至得向金融機構以外之第三人辦理融資借款,並得代為開立借據契據及領取借款,與上訴人本意相違,況授權書又與投資理財契約書同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簽署,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於同日再簽署授權範圍較原委任投資理財契約廣,保障較低,不利於己之系爭授權書。(二)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上「甲○○」、「王崇欽」之騎縫印文,可知被上訴人持有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亦應有該部分才是,惟卻無該騎縫章及授權書,益證該授權書係事後偽造。
三、縱認該系爭授權書非偽造;惟系爭本票二紙非上訴人所簽名蓋章,又非有代理權人王崇欽之簽名蓋章,而係王崇欽偕同借款之第三人假罷冒上訴人所偽簽盜蓋,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委託 郭蕙蘭 律師發函,函中已載明「本人於日前委請承辦代書(即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章素珍 )前往甲○○住處,竟發現台端(即指王崇欽)借款當時,偕同來之甲○○並非同一人,又經該甲○○否認」。從而,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部分係第三人偽造,上訴人不必對本票債務負責,而王崇欽雖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然未載明上訴人代理之旨,依票據法第九條規定,應由其自負票據上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郭惠蘭 律師函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二紙發票人欄為其印鑑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要旨,自應就系爭本票二紙發票人欄甲○○印文係遭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所簽署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約定載明:「乙方(按即王崇欽)得使第三人代理或選任複代理人」、「乙方或其複代理人處理受任事務:::」,足見上訴人除就融資借貸乙事授權王崇欽外,亦同意其選任複代理人代理處理;參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處亦有王崇欽簽名;以及系爭本票簽發時,王崇欽亦在場之事實,縱令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或王崇欽簽署,亦應係上訴人同意王崇欽所授權人簽署,是偕同王崇欽前來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縱非訴人本人,亦非無權代理之人。
三、綜上,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委託王崇欽融資貸款之對象,非以金融機構為限。依該投資理財契約書開宗明義宣示「甲方(即上訴人)願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交乙方(即王崇欽)或其指定之公司籌款,充分運用投資理財。」,該契約前後全文文義無非以「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抵押融資為目的,至於抵押融資之對象為何應非所問。又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甲約定係「向金融機構」而非「應向金融機構」,上訴人即非以金融機構為抵押融資之唯一對象之意思;而係以獲得最大額度之融資貸款為其主要目的,上訴人稱將融資對象侷限於金融機構此乃對保程序嚴謹云云,並非事實,蓋如上訴人欲親自辦理對保手續,何須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王崇欽?足證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
四、是上訴人除簽署前揭投資理財書外,並簽署系爭授權書予王崇欽,王崇欽業於他案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上訴人空言否認曾簽署系爭授權書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委任王崇欽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融資借款,俾其投資理財,同時以書面授權代為開立借款契據及領取借款;縱上訴人本人當時未到場,惟(一)系爭本票既預先簽立,由王崇欽而非當場簽署。(二)王崇欽復執有上訴人之授權書、印鑑章、印鑑證明。(三)上訴人與其配偶 沈順益 於另案復自承有致電被上訴人要求利息可否少算一點云云,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王崇欽代為融資借款,應係真實。故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五、縱設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授權簽發,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本票正、反面二紙、本院九十一年度五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五號起訴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二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既有爭執,即難謂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紙本票縱經被上訴人提出行使,並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本票債權業已受償云云,固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二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訛,惟倘其債權確不存在,惟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委任王崇欽投資理財,兩造並立有契約書可憑,惟上訴人並未授權王崇欽開立本票借款;詎被上訴人持有王崇欽冒用其名義簽立本票二紙(票號分為四二三四二六、四二三四二七號,金額分為七十五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二紙),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二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王崇欽依系爭委任契約,自有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責;且依授權書並具有合法代理權,王崇欽自得在代理權限內以上訴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效力歸於上訴人;況上訴人未對王崇欽代理權之行使為任何限制之約定,且上訴人交付其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是縱設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授權簽發,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委任王崇欽投資理財,雙方立有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上訴人並依約將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均交付王崇欽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一件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十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著有裁判可參),查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二紙本票之印文係真正(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否認系爭本票二紙發票人「甲○○」簽名非其所為,並據以主張該二紙本票係王崇欽無權代理所為,其不負票據上之責任云云,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二紙本票係王崇欽所簽收,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票據本身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之責。
五、次查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係王崇欽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之約定,且經上訴人授權所為云云,固據其提出之授權書一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十九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被上訴人自應負有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證明系爭授權書係真正,則其依此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王崇欽業經上訴人授權所為云云,即乏所據。
六、第查,系爭上訴人與王崇欽間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內容,雙方約定「上訴人願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交王崇欽或其指定之公司籌款,充分運用投資理財。」;「上訴人特別委任授權:以本約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爭取最大額之融資放款,交與王崇欽以利投資」、「王崇欽得使第三人代理或選任複代理人」。此有系爭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在卷足稽。且上訴人業將其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均交付王崇欽乙節,亦如前述,併參諸前開爭上訴人與王崇欽間之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之約定,又簽發本票供債權擔保,衡屬民間融資借貸之必要行為,是被上訴人執之辯稱上訴人表面上確有足令其信王崇欽有代理權之事實,足使其信王崇欽有代理權等語,即為有據。
七、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申言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與王崇欽間訂有委任投資理財契約書,並如前揭約定,復將其印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均交付王崇欽,而有表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王崇欽確有代理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不負系爭二紙本票票據上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以系印章遭盜蓋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票面額各為七十五萬元,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二張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賴劍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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