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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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證人 黃慶林 、 李文英 證詞是否可信,及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有代理之事實,均係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加以指摘;其另陳述上訴人無法到庭與證人 郭晃蓉 對質,而且原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郭晃蓉言詞辯論意旨,令上訴人無法對該證詞提出辯駁云云後,亦僅泛言原審前開程序「重大影響上訴人之訴訟利益」、「原判決實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係違背何等法規條項、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復未揭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玉曆~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壹仟伍佰貳拾壹元│││二├─────────┼────────────┼─────┤││送達郵費│柒拾叁元│送達上訴狀│││││繕本及補費│││││裁定郵資│├───┴─────────┼────────────┴─────┤│總計│壹仟伍佰玖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