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告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 律師
郭玉健 律師被告新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爐石粉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除以現金給付部分貨款外,另開立面額各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給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前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因無法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而遭敗訴,雖嗣於上訴審追加貨款請求權,然本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而駁回。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第八頁)、支票影本二件(第九頁)、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六三一號宣示判決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等影本各一件、對帳單影本三件(第二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出貨單影本一百六十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爐石粉數批,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合計三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元,被告除以現金給付部分貨款外,另開立面額各一百九十五萬三千元、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用以給付貨款,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第八頁)、支票影本二件(第九頁)、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六三一號宣示判決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等影本各一件、對帳單影本三件(第二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出貨單影本一百六十六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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