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再審之訴,應合於法定之程式,首須以再審訴狀提出於管轄法院,而再審訴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理由,係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言。當事人應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為其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是若提起再審之訴,而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情形,即不能認為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貳、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參、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該狀中陳稱:本案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開庭審理後,被告(即再審原告)明顯感受到有著無形的力量在背後操控干預審判結果,造成司法不公,被告深感委屈,玆就二次判決(按指第一審即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第二審即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重大瑕疵說明如後:一、二審:1、錯用證人證詞入罪於被告..2、蓄意掩飾證人 黃曉君 偽證之事實..3、先入為主已失公平審理之原則..4、不依證據認定,卻憑揣測判定事件之發生..5、扭曲事實真相,強加入罪..。一審:1、審理過程草率,罔顧被告權益..2、判決文中未詳述事件發生之時間日期,卻能判定事件之真實,此為嚴重瑕疵之一。3、判決文除未就事實認真審查外,甚至於參雜著審判長個人情緒化之文字判斷,此為嚴重瑕疵之二云云,於狀中均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得為再審事由之情事,即與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陳雅玲~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