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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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就其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程序,以相對人所執支付命令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事由,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係請求確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已撤回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故前開案件乃為單純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已據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訛,而據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其所提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訴訟,故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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