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中華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二年湖勞簡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前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湖勞簡字第七號),且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發給相對人離職證明書,無形損害方面,將使該校老師群起仿效擅自離職,則嚴重破壞學校教學。有形損害方面,老師所掌管之學校財產、書籍不用列入移交,亦不用依聘約賠償學校所領當月半個月薪資,嚴重破壞學校老師進退秩序,故有難於回復原狀之嚴重損害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湖勞簡調字第八十八號民事調解等情固屬實在,惟抗告人雖認依調解內容發給相對人離職證明書,可能導致前述損害云云,其中抗告人所指恐引發同校教師仿效相對人行為擅自離職,應僅係抗告人主觀之推測,難認抗告人確會受此損害;至於抗告人所指財產書籍移交及薪津扣款部分,客觀上均非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以抗告人聲請無停止強制執行尚無必要。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法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得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應認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既無必要,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小瑩~B法官楊智勝~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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