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自台北市○○區○○路三段搬○○○區○○路○段○○○號時,因部分家具計:桌櫃一個、小桌子一張、鐵質靠背椅五張、木質靠背椅一張,暫置於人行道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夜間,竟為任職於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之被告丙○○、甲○○偷走並砸毀,嗣自訴人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訴請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三萬餘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開庭時,被告丙○○於法庭說自訴人請求賠償三萬餘元係敲詐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共犯竊盜及誹謗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何以知道是他們兩人搬你的家具?)是警察局調查後告訴我是他們兩人搬走的,後來我打電話到環保局去,他們兩人有來我家,說要賠償我兩千元,當時他們說康寧路一段一九八號四樓有大型家具要他們搬,結果他們搬錯了,搬到我的家具,所以他們要賠償我兩千元,我說不夠,要求賠償三萬元,所以他們說我敲詐。」等語,顯見本案之被告是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因受康寧路一段一九八號四樓民眾委託處理大型家具搬運時,將住於康寧路一段二00號之自訴人置於人行道之家具,誤為欲託運丟棄之家具,而運走丟棄,核被告二人所為,與竊盜罪須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查自訴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訴請賠償新台幣三萬餘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開庭時,被告丙○○於法庭說自訴人請求賠償三萬餘元係敲詐等語縱屬實在,亦係在法庭上與自訴人對賠償金額討價還價,保護其合法權益之行為,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核與誹謗罪須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亦不相符。是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竊盜罪及誹謗罪,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