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誠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205、207、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則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者為重罪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非適法。其次,原裁定理由五謂「被告也不諱言自己曾有調換尿包、企圖矇騙觀護人之紀錄,足堪預見被告畏懼執行便索性逃亡」云云,惟規避法律責任乃人性使然,況被告如果畏懼執行,不如不去報到受檢驗,是被告並非想要逃亡之人。又被告對原裁定理由六謂「至聲請意旨謂被告擔心母親病情且需安頓家務、一家團聚等節,因與羈押得否易以替代羈押處分間不相干,自非可採」非常不滿,被告也是有家庭、有正常工作之人,想先回去安頓一切有錯嗎?且因被告家有母親、妻兒,根本就不可能逃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顯非適法,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高度可能。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高度可能,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可能,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足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87號、102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佐,應認其涉嫌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犯罪數甚多,縱然現在坦承犯行,仍有憚於事後重罪判刑而索性逃亡之可能,又參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有試圖規避司法的紀錄,即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見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86號卷第1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2年1月30日起羈押3月,嗣原審法院復於102年3月2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年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本案目前雖經原審審理終結,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固經判處刑罰,惟因屬得上訴案件而尚未確定,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是原裁定認被告被訴17件重罪,佐以其不諱言自己曾有調換尿包、企圖矇騙觀護人之紀錄,則由被告畏罪卸責之舉,更可預見其逃亡以迴避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難認有何不當可言。至被告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有家庭需安頓家務等,固有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據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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