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廷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廷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姚廷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姚廷鈺前因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共2次)、同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22日、99年12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見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5年5月(見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5年6月(見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5年6月(見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5年6月(見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5年6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
100年1、2月間所犯5罪駁回上訴、99年12月16日之犯行無罪;檢察官與受刑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判決就100年1、2月間所犯5罪部分駁回上訴而先行確定、99年12月16日犯行部分則撤銷發回更審,嗣經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見附表編號6)始確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5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0.02.23│100.02.23│100.01.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41、5427│偵字第5141、5427│偵字第5141、5427│││號│號│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514號│514號│514號││├────┼────────┼────────┼────────┤││判決日期│101.05.08│101.05.08│101.05.0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決││6064號│6064號│6064號││├────┼────────┼────────┼────────┤││判決│101.11.29│101.11.29│101.11.2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034號│執字第14034號│執字第1403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0.01.18│100.01.22│99.12.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41、5427│偵字第5141、5427│偵字第5141、5427│││號│號│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更(一││事實審││514號│514號│)字第1號││├────┼────────┼────────┼────────┤││判決日期│101.05.08│101.05.08│102.02.21│├───┼────┼────────┼────────┼────────┤││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上更(一││判決││6064號│6064號│)字第1號││├────┼────────┼────────┼────────┤││判決│101.11.29│101.11.29│102.03.15│││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034號│執字第14034號│執字第35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