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97、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宜萱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有申請房屋貸款之經驗,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並無信任關係,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被告已得知悉借款時,毋庸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乙情,卻仍反此而行,逕將前開存摺等物寄送予「李先生」,足認被告係在需錢孔急下,為能獲取金錢,提供前揭金融工具供他人使用等情自明。㈡又查,被告雖於翌日曾前往郵局及與「李先生」電話聯絡,惟此為被告交付金融工具後防止危害擴大的行止,與其在交付時之考慮事項無涉,可否以此推論被告係「受騙」而提交前開金融工具,尚有可疑?況且,被告自承於民國101年4月9日中午即已發現對方為何要其密碼等情,顯見被告於交付時,已了解及認知「李先生」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其智力未低於一般人,而被告仍未及時報警或為其他止付前開帳戶之行為,已屬容認他人使用其金融工具,最後肇致判決書附表之被害人 褚崇智 等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前開2帳戶。原審執此認被告於交付時,並無幫助詐欺之意,顯屬有疑。㈢再者,被告於前開帳戶交付之翌日已知情前開帳戶遭凍結無法提領,而金融帳戶一經凍結,自無法使用該帳戶匯款及提款。原審以被告事後未更改受補助之帳戶資料,推論其交付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亦屬有疑。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則以被告之學識經歷,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工具後,已知悉自己成為人頭帳戶,仍任由他人使用其帳戶,其行為足以認定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此外,倘任由被告以求職或借款為由而以被害人自居,並得隨意交付其金融工具,使金融風險轉由真正受騙之受害人 緒崇智 等人所承受,無異縱放提供帳戶便利詐騙集團行騙之人。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分敘如下:
㈠、被告林宜萱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因急於貸款,始依「李先生」之指示而寄交前揭帳戶資料,惟之後未取得任何貸款,亦未獲得任何金錢,伊事前亦不知其金融帳戶會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語。檢察官雖稱,被告係在需錢孔急下,為能獲取金錢,提供前揭金融工具供他人使用,惟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因此而取得任何金錢,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何時地自「李先生」處取得任何金錢或利益,檢察官此部分尚屬臆測。
㈡、被告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確屬實情,惟其究竟是否是因受騙而寄交,或係因為能獲取報酬而寄交以提供他人行騙,則須憑藉客觀之證據以為認定。經查,被告係國小畢業,本身係身心障礙者,其智識程度不高。被告雖有申請房貸之經驗,惟此乃透過正常管道而為申請,本次係因無法覓得正常管道申請貸款,始透過報紙廣告而與「李先生」連絡,請「李先生」幫其貸款,並依「李先生」之指示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此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101年4月9日報紙廣告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以及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101年3月8日至同年4月8日間,與前揭自由時報廣告上所刊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均無通聯紀錄,嗣於101年4月9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數次撥話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明細各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34至50頁)。
而被告自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至同月11日,期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30餘次等情,有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明細1件可參,足徵被告於寄送其帳戶資料後,仍積極聯繫「李先生」,且被告於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翌日即101年4月10日10時許,在懷疑其係被詐騙寄交帳戶後即至郵局辦理止付,亦有彰化郵局之函示資料可參,益徵被告係受詐騙而寄交其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至郵局辦理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無訛。況被告於寄交其郵局帳戶前,即已提供該帳戶作為每月接受彰化縣政府定期匯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4700元,且迄交付帳戶時始終未曾辦理變更補助款入賬之帳戶,足認被告有繼續使用該郵局帳戶之計畫。茍被告確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其為求能繼續領取前開補助款,衡情應會申請將前開補助款改匯至其他帳戶方是,然被告迄今均未更改其補助款匯入之帳戶,益顯見被告係因受詐騙而寄交其上開帳戶。
㈢、又被告於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致電彰化郵局,經郵局人員表示其帳戶有問題,其遂與友人至彰化郵局臨櫃辦理掛失儲金簿及金融卡,經員警在場告知其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後,被告因過於激動而當場昏迷,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在彰化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查知被告確有於該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該醫院102年3月12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函及檢送之被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在經員警確認後其確實感到訝異,並因衝擊過大而當場昏迷送醫,亦得佐證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雖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惟詐欺集團利用人性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其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有為數不少之人受騙。是被告雖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亦不無受詐騙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貸款經驗為由,逕為推論其主觀上已預見該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認其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存在,而將被告為求能獲得貸款而受騙提供帳戶之可能性逕予排除。至於上訴意旨以倘任由被告以求職或借款為由而以被害人自居,並得隨意交付其金融工具,使金融風險轉由真正受騙之受害人承受,無異縱放提供帳戶便利詐騙集團行騙之人一節。惟查,刑事責任之有無,自應以個案而分別認定,並非被告佯以求職或借款為由而任意交付其金融帳戶,即得脫免其罪責。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有各該證據足以佐證,並非空言飾卸之詞,其所辯自足採信,則就本案而言,自難以被告上開受騙之事實,即認其有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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