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請人 呂仁理 相對人 蕭麗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麗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呂仁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蕭麗英之輔助人。
指定 呂禮任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蕭麗英於民國101年05月01日起因老人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精神科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應說對,手持殘障證件;再詢問其住哪裡,平常與誰同住?相對人答:「住台北,與我兒子同住,早上坐公車回台北,也不是公車,那是什麼我也不知道,應該是公路局的車,晚上我回去台北就沒有回來,在台北我自己住,住信義路3段122-1號4F」等語,有101年6月1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蕭員 為一疑似不明原因導致中度失智之個案。蕭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尚可。態度可部份合作。表情淡漠。對問話時常答非所問。無不適當行為。思考方面疑似有虛談現象。無明顯異常知覺。判斷力明顯不佳。無身體抱怨。無病識感。只認得家人,但對於地點、時間定向感都不佳。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無處理個人複雜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結論:蕭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診所101年6月19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112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101年6月19日訊問情形及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蕭麗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呂仁理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呂禮任為相對人之三子,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且協助管理相對人名下資產。關係人呂禮任則於聲請人外出上班時,負起陪伴與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責。呂仁理、呂禮任與相對人長女 呂錦紋 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呂仁理為監護人人選、呂禮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呂仁理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呂禮任雖領有輕度精神身障手冊,但具病識感且持續穩定回診與服藥,有照顧相對人簡易日常生活起居之意願與能力,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後,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有該會101年06月21日 桃姚 字第101272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認由呂仁理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之;另關係人呂禮任係相對人之三子,協助陪伴照顧相對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善盡監督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狀況,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呂禮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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