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正義(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陳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亦屬病人,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賜予較輕之刑,使被告不致僅因吸毒案件,而將大好青春白白浪費在監獄之中,被告定痛下決心,成為有用之人,將來盡一己之力於社會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可待因閾值13295ng/ml、嗎啡閾值000000ng/ml),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101年6月6日0時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01年6月5日22時40分許為警拘捕時起至為警採尿之期間;又被告係於101年6月5日22時40分許為警拘捕,於101年6月6日0時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係101年6月6日0時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1年6月5日23時許,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4年度沙簡字第543、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20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之2次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雖上訴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亦屬病人,請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自難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能獲得較輕之刑罰評價。
(二)又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認。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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