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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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95年間協議離婚,嗣於97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丁○○駕車至宜蘭縣○○鄉○○路○○號丙○○住處將2人之子甲○○、乙○○載送外出而未告知丙○○,丙○○旋即駕駛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騎乘機車)追跟丁○○所駕車輛,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追及後,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丙○○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讓丁○○活到過年,要讓丁○○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另行審結)。經丁○○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傷害等案件,起訴書所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