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權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權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權輝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事路段限速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賴秀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因賴秀蕊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劉權輝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賴秀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本件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 楊東舜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劉權輝當場承認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秀蕊配偶 何清連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權輝(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清連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204號偵卷第3頁、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1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被害人賴秀蕊100年9月
10日、100年9月27日、10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4頁至第6頁)亦載明被害人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傷等傷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足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詎其在上開限速為40公里之交叉路口,竟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速度行駛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慎撞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賴秀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為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雖亦有過失,惟此只能作為量刑時審酌之原因,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6萬元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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