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9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吳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102年度毒抗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列評
分項目之一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依原確定裁定所述,聲請人毒品前科紀錄高達18筆,惟其中16筆仍在訴訟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當不能視為前科紀錄,司法承辦業務權責人率予認定,使聲請人前科紀錄多得160分,致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列舉個案受觀察勒戒人 黃彥融 ,有未定讞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7件,遭判刑19年;另受觀察勒戒人 劉龍賢 ,有未定讞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件,遭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均未列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經聲請人詢問該所管教人及輔導員 李政謙 、司法業務權責人(專業評估醫師002),均認訴訟審理中尚未定讞者,均不能視為前科紀錄,列入評分作為評估標準之依據,原裁定所依據之評估標準顯有公正、平等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
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法源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施行細則第12條授權法務部訂定,由法務部洽請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嗣依據法務部101年1月3日修正、自101年1月10日起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載明: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原確定裁定依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1年10月18日中
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說明聲請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此項目聲請人得189分,②臨床評估【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無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有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正常或極輕、輕度、中度、偏重、重度、極重)】,此項目聲請人得22分,③社會穩定度【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兼職、無業)、家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此項目聲請人得0分,各項評分均有據可憑,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該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與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之裁量,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
㈢再者,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鍵評分項目「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僅記載:每筆(次)為10分,不設總分上限。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它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等情,並未如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係以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為必要,且不起訴處分者亦屬毒品相關犯罪紀錄,而不以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為限,聲請意旨㈠顯係有所誤解。足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重新審理事由。
㈣至於聲請意旨㈡列舉受觀察勒戒人黃彥融、劉龍賢經評估獲
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之情形,質疑評估標準不
一、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係針對個人上開因子加總後計算之,與他人之個案並無關係,況每人情況各不相同,自不得與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另聲請人以評估人員擅斷、濫權、虛偽不實及選擇性不平等之評估云云,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無實據,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不施以強制戒治之重新審理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憑以聲請重新審理者,或係就業經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依據、調查斟酌之證據再行爭執,或就已提出而無涉之他人個案實例再行爭執,顯非新證據,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5款所定重新審理要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