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五九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往杉林之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段○○○號附近,因欲下車購物而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不得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所駕駛之前開汽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佔據慢車道,適 黃炎富 騎乘車號000—五五二號機車自後方駛來,於行經乙○○停車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乙○○所停放前開車輛左後方,黃炎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腹部外傷併小腸穿孔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委託他人報警處理,並向抵達現場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依規定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而佔據慢車道,妨害他車通行之事實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炎富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情,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不得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慢車道上,致肇事使被害人黃炎富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堪認定;至本件被害人黃炎富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據此而解免其注意義務。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委託他人報警處理,且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員警甲○○證述屬實,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人死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且本件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及迄今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