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香菸盒貳個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鎮○○路○○○號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及其所有裝前揭海洛因之空香菸盒二個,與供施用前揭海洛因之器具削尖吸管一支。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又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晶粒三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點零九公克及其所有裝前揭海洛因之空香菸盒二個,與供施用前揭海洛因之器具削尖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例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一點零九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空香菸盒二個及削尖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