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詎其於前案緩刑期間,猶不知戒慎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時,騎乘其兄所有之YMP—八六0號重型機車後載 劉佳霖 外出,行經高雄縣○○鄉○○○路林溪禪寺前,見丙○○騎乘機車將所有之皮包置於車前置物籃內,經劉佳霖向其提議行搶,竟與劉佳霖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不備之際,由其先將機車行駛貼近丙○○,再由後座之劉佳霖下手搶奪該只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百五十元及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加速逃逸,隨即朋分皮包內現金,並將皮包丟棄於林園高中後產業道路旁水溝。嗣經丙○○報案,於當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查扣二人作案所騎乘之前揭YMP—八六0號機車(劉佳霖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後載 劉嘉霖 外出,行○○○鄉○○○路林溪禪寺前,劉佳霖動手搶奪被害人丙○○置於車前置物籃之皮包,嗣後經劉佳霖取皮包內現金二百元交付予伊等事實,惟否認有與劉佳霖共同搶奪犯行,辯稱:是劉佳霖告知認識該名女子,要伊騎車靠近該女子,伊並不知劉佳霖要行搶,且 劉某 嗣後交付二百元是還伊借款,並非其所分得之贓款,皮包亦係劉某丟棄,非伊處理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被害人丙○○指證明確,且經共犯劉佳霖於警訊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偵審期間均坦稱伊向被告提議行搶,經被告先將機車貼近被害人行駛,再由其下手搶奪皮包等情節,有劉佳霖警訊筆錄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一年平訴(二)字第0一0號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和判字第0五六號判決載明可按,而劉佳霖因與被告共同搶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亦有前揭判決足稽,又被告亦坦承劉佳霖行搶時確係由其駕駛機車,按當時之車速及行進狀況既均由被告控制,倘被告未與劉佳霖謀議配合將機車貼近被害人行駛,劉佳霖豈能順利搶得被害人皮包,顯然被告與劉佳霖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甚明,參之被告嗣後確取得部分贓款,益證其與劉佳霖共同搶奪被害人財物,已灼然明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行搶當時所騎乘之上開YMP—八六0號機車扣案可佐,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機車照片、劉佳霖帶警至丟棄皮包地點尋獲被害人皮包之照片等在卷供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劉佳霖共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劉佳霖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與劉佳霖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財物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淺,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其於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確定,現尚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YMP—八六0號機車,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係被告之兄甲○○所有,乃被告向其兄所借騎,分據被告及甲○○陳明在卷,並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稽,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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