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一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曜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八三七、六七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原為原告交車中心之副理,從事新車交車放行、車款及保險費收受等業務,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到原告要將其改調至高雄縣鳳山市總公司處上班,原職務改由 張政雄 擔任之人事令後,即因此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時,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原告之會計小姐 鄭淑慈 所交予之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之業務員向客戶所收受之車款與汽車用品費及支票二張予以據為己有,並自同年七月三日未依規定至鳳山就任新職,經多次催請出面處理均置之不理,遭原告予以解職後始發現上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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