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正進行勞資爭議之訴訟,為取得相關之證據,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未經該公司之許可,擅自侵入該公司所有位於台南市○○○路○段○○○號泰勞宿舍內,拍攝照片,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受僱人外勞亞非斯、 柏風 、 華三差 、 磊品 等人指證明確,且有被告侵入告訴人營業處及外勞宿舍之照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進入告訴人營業處及外勞宿舍,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在此之前被告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所拍攝等語。
五、經查:⑴本件被告就其於起訴書所載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係在台南市議員 郭朝武 服務
處與該議員之助理 陳秋華 商議如何檢舉告訴人違反勞工法等情事,直至下班時間為止,故該日期不可能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現場一節,業據證人陳秋華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
⑵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被告非法侵入住宅之證物照片係被告於八十九
年六月下旬所拍攝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及在八十九年六月底向行院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舉告訴人公司違法所附之照片,業據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原審法院,分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九十南檢製字第一一0九一四號函及檢舉照片、經濟部工業局安平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安工字第一0九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居之證明,可以認定(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三十頁)。
⑶另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受僱人外勞亞非斯、柏風、華三差、磊品之指證,欲證明
被告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然查該四位證人均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本即易受告訴人之誤導,且與本院前述⑵所查得之證物並不相符,在人證之證據力顯弱於物證之情況,應認前述⑵之函稿內容為真實,證人此部份之證言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⑷此外,告訴人代理人 陳延輝 對原審前述⑵之函稿及照片亦稱,不知道該些照片是
否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拍,其僅知道當日被告有進入其外勞住居所等語,是告訴人僅能主張其告訴之事實,但不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所訴事實,其告訴顯有瑕疵,亦堪認定。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入住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