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5月10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3日上訴理由狀曾提出音
樂聯絡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8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證再審被告於92年8月9日(前因工作繁忙誤記為92年8月2日)有毀損系爭電子琴、電風扇等情事,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92年8月9日事發後為盡快繼續上課營業,乃將音樂教室回復原狀,再審被告之夫竟自門口玻璃補拍所謂現況照片四紙,表示事後伊之電子琴仍端放琴架上,且所附琴譜架有打開使用之情形,電風扇則立於電子琴旁,辯稱伊所主張電子琴、樂譜架、電風扇遭毀損為不實在,原確定判決竟憑該四紙照片,率爾推翻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即伊之學生 白曉霖 、警員 黃冠學 之證言及送修單、估價單等證物,採信再審被告之辯詞,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者,本件毀損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伊於同年月12日至14日拍攝現場照片,並未違反常理,且因伊工作時間無法抽空,迄同年9月9日始更換門鎖,於同年9月15日修繕、購置電子琴、樂譜架及電風扇,伊並提出估價單、修理單、收據、照片為證,原確定判決對該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9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5月27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3號確
定判決書,並於同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音樂聯絡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白曉霖、黃冠學之證言及送修單、估價單等證據,均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者,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非屬前述所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洵非有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於單純認定事實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毀損其電子琴、電風扇、樂譜架及門銷等情事,並已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其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尚無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而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係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依上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明揭斯旨。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所提出各項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獨立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要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