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7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哲海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②於10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至110年3月24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竟於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00元,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詳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卷第62頁),並未發還予告訴人 林泉丞 ,是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78號被告林哲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道路旁,見林泉丞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撬開該機車後車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800元得手。嗣林泉丞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泉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有限公司提供晶片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前有逾20件竊盜前科,甫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心生警惕,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