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展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29-32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展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HTC牌手機1支,業經查扣且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頁、第53頁)。依法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告李展亦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展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快樂鳥電競館」網咖店內,徒手竊取 葉國威 所有、放置在該店2樓86號座位區電腦機台上,進行充電之HTC牌手機1支(型號U20、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所租用92號座位之沙發夾層內。嗣葉國威發現上揭手機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1支(已發還葉國威)。
二、案經葉國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展亦於警詢時之供述。1.否認犯行。2.辯稱:伊看到1台沒人使用的電腦上有1支手機,當時手機有插在線上,有無在充電伊不知道,伊本來想要拿下去1樓給櫃台人員,但因伊當時在做遊戲直播跟網友互動,所以就先拿回伊94號座位上,還來不及拿去櫃檯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伊坐在2樓92號座位,將手機放置在86號座位充電,手機是開機中且沒有鎖密碼,當伊發現手機不見時,有撥打手機,結果狀態為關機中,伊有詢問店員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店員向伊表示竊嫌疑似還在店內就請伊報警處理,竊嫌於拿取伊的手機後有故意將手機關機等語。佐證被告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1.照片編號1: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15時52分42秒至86號座位查看放置在機台上充電之手機之事實。2.照片編號3: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15時53分58秒走至86號座位區並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3.照片編號4: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15時54分1秒竊取上開手機後,隨即自2樓樓梯走向1樓之事實。佐證被告於竊取上開手機後,未走回94號自己的座位,而是隨即自2樓樓梯下樓至1樓,惟未將上開手機交予1樓之櫃台人員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機,係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