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杰儒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杰儒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僅因誤認告訴人 郭家科 車輛先前對逼車,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對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所駕車輛不斷接續按鳴喇叭及閃大燈,再多次變換車道加速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後,切至告訴人車輛前方,隨即驟踩煞車減速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害上開告訴人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2、39至40頁)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有未出生小孩待撫養、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親或友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64號被告林杰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儒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豐原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後,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迨行經國道1號北上167公里處時,誤認前方由郭家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對其逼車,心生不滿,明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亦應知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如任意變換車道、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後無故煞停等行為,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發生致命之碰撞,且後方之其他車輛亦可能被迫煞車,或須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先對行駛在前由郭家科所駕車輛不斷接續按鳴喇叭及閃大燈,再多次變換車道加速超越郭家科所駕車輛後,切至郭家科車輛前方,隨即驟踩煞車減速,而以此之方式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且亦影響行駛在該路段其他車輛正常行駛,嚴重妨害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郭家科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杰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8張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及危險駕駛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杰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5條)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