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揚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東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0年6月5日11時許」應予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1日14時至同年月5日11時許間某時」;同欄第2行「字由三街」應予更正為「自由三街」;同欄第5行「拆卸」應予補充更正為「接續拆卸並竊取」,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見偵查卷第11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東揚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老虎鉗1支,固未據扣案,惟其係金屬製品,且既得據以固定並旋開螺絲,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 林義森 之車牌2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並懸掛於自己使用車輛而用以代步,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自其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車牌2面之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老虎鉗1支,雖係其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其供稱該老虎鉗1支業已丟棄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40162號被告林東揚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揚於民國110年6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近字由三街附近之干城市場後方,見林義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拆卸該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後將其懸掛在已註銷車籍資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供己使用。嗣因林義森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8月3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日盛街與日進街口,發現林東揚懸掛上開車牌(已發還)之A車熄火車燈未關,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揚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義森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車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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