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閔竣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閔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檢舉他人販賣毒品,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14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510號)為警扣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度毒偵缉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内容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
18日下午3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檢舉他人販賣毒品案件,並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14公克),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8年度偵字第35256號、108年度核交字第367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109年度毒抗字第284號等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14公克),有該院108年1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120009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卷第27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包裝袋1只,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於偵查中及
其抗告狀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8年度偵字第35256號卷第26頁、第130頁、109年度毒抗字第284號卷第8頁),致無從認定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其固可能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單獨宣告沒收,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他案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未經另案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自陳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蒐證、檢舉他人販賣毒品案件,而於108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購入,並主動提出予警方而扣得,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5256號卷第26至27頁、第129至130頁),堪認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本院自應依聲請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容有疏誤,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