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佳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佳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於9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於93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8至9行之「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1至12行之「以9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應更正為「以95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之「071449」應更正為「07144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佳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39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佳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詳下述)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父親過世、情緒低落,復因深感工作壓力,始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尚有年屆耄耋之母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9公克),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非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惟被告係以將葡萄糖摻入海洛因後,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原用以盛裝葡萄糖,現用以盛裝白色粉末之海洛因1包,即為其施用毒品所剩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5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日迄今已隔三月餘,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非無可能係記憶錯誤所致,是本院認以被告前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其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