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益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益松係藍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 邱啟志 )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民國96年6月間起,至97年4月間止,明知藍海公司並未向泰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進公司)、魔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鏡公司)、旗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旗展公司)、新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煒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仍取得前揭營業人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8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75萬1062元,充作藍海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郭紀澤、 鍾復莊 於偵查中之證言,認被告為藍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藍海公司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泰進公司進口報單總項及明細清單、魔鏡公司進項來源(暨財政部國稅局裁處書)、旗展公司進項來源明細、新煒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暨進口報單總項及細項清單)足資佐證,認定泰進公司、魔鏡公司、旗展公司、新煒公司之進項不實,皆為虛設行號,其等所銷售開立予藍海公司之38紙發票亦應為不實之憑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藍海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取得泰進公司、魔鏡公司、旗展公司、新煒公司38紙發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與上揭公司皆有實際交易,上揭公司是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伊,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藍海之實際負責人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外,復與證人郭紀澤、鍾復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0頁、98年度偵字第86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頁、24頁),堪以認定,而被告亦不具藍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身分,有藍海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冊等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並不該當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定義,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被告之子邱啟志為藍海公司之董事暨登記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見他字卷第3頁),雖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前揭證人郭紀澤、鍾復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80頁、偵字卷第12至13頁、24頁)均未提及其等有何與邱啟志洽談、聯繫交易事宜之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登記負責人邱啟志是我兒子,邱啟志剛退伍沒多久,業務實際上是我在做」、「(問:公司的帳目及統一發票的請領、簽發是何人處理?)一般是我處理,發票的請領及帳目是委託會計師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足認邱啟志並未參與收受泰進公司、魔鏡公司、旗展公司、新煒公司計38紙不實發票乙事,亦不知情,自難對其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是被告尚無從與有身分之邱啟志共犯,而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再者,起訴書內雖稱被告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計38紙,金額合計1875萬1062元,充作藍海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之行為,惟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以此不實事項填製何種會計憑證或記入何種帳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要難認被告所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身分要件,又未能與有身分卻不知情之邱啟志共犯本罪,再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