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第1至2行所載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鐵製鉗子1支,具有一定重量,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如前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另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屢受判刑、執行,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但其竟再度犯下本案,顯然未因歷經司法程序而記取教訓;又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可議,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罪所用之鐵製鉗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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