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凱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凱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3行之「於101年12月
27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1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5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凱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凱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後2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1年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因車禍而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8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智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1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