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衝鋒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試射子彈壹拾叁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諸被告葉健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扣得含彈匣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1顆,而其被訴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至於前開扣案物品,經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法、試射法、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呈現確具殺傷力之認定,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2月6日鑑驗書附卷可考,稽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規定,原雖盡皆洵屬違禁物,然析所試射子彈8顆之彈藥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致使燃燒殆盡,顯然遺留之殘骸不具殺傷力,則所試射子彈8顆不再歸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首就含彈匣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試射子彈13顆之扣案物品,除誤植引用法條「刑法第40條但書」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扣案物品處理方式「沒收銷燬」應更正為「沒收」外,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但就所試射子彈8顆之扣案物品,既非仍屬違禁物,又非供作獲判無罪確定之被告犯罪所用,不得逕行宣告沒收,自當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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