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寶金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盟凱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1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80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從事手工藝品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每月另由其配偶 林一白 支付約10,000元生活家用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9,5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912,000元,清償成數為51.0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1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並自承現因住在婆家可節省個人生活開支,每月約支出5,000元等語,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77,000元等情,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列載其每月生活費用5,000元,本院審酌依上揭債務人所列生活支出及所需扶養之親屬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有51.07%(912,000÷1,785,727=51.0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至8年之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成數,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