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地方法
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不服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經第二審判決後,案件既已確定,自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妨害家庭一案,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不得再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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