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直徑八.六mm彈頭之土造子彈貳拾顆(其中柒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完畢)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立體育場內,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槍管內徑九.0mm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具直徑八.六mm彈頭之土造子彈二十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三一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國小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二十顆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殼三顆、已擊發土造金屬彈殼三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其在警偵訊中之自白情節相符,有其警偵訊筆錄可參,且有為警查獲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暨查獲之槍彈照片六張附警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二十顆(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七顆)及六顆子彈彈殼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把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二十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六mm彈頭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彈殼六顆,其中三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殼,其餘三顆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八八一四九號鑑定書乙份附偵查卷可按,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事實,足以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餐廳廚師之工作,業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亦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與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尚短(僅二天),且無持以犯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二十顆均具殺傷力(其中七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完畢),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六顆(其中三顆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彈殼,其餘三顆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並無殺傷力,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欲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上開槍彈時,經綽號「阿明」之男子以制式手槍及與上開同類型之改造手槍試射後,經被告撿拾持有之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