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八五、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一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某日止,以每日一次之頻率,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處,以將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後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烤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嗣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因甲○○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令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八號偵查卷、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宇鑑字第0四九0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號偵查卷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偵查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九、一0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偵查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信無誤。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雜後,一起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烤燒吸食煙霧,業經其供述明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故不予採認,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完畢,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並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再犯本罪,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不輕,與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期間,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容易引起其他財產和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