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550號
原告 劉盈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譽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告於本院追加被告 曾柏元 、 曾進財 、 紀靜倫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請求曾進財、紀靜倫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柏元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經法院裁判由其父曾進財擔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惟曾進財已於108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曾進財、紀靜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具狀說明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程序中,對該案被告王譽竣、 盧慈恩 、曾柏元,及曾柏元之法定代理人曾進財、紀靜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該案就盧慈恩諭知無罪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駁回原告對盧慈恩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69頁);另因原告對曾柏元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規定,故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起訴(見附民卷第57頁),僅就被告王譽竣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
㈡原告嗣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曾柏元、曾進財、紀靜倫,原告之前對曾柏元、曾進財、紀靜倫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並非移送民事庭範圍,則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再追加其3人為被告,而為當事人之追加,即應預納裁判費。又原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