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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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47號

原告 王麗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金錫 等22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廖金鍚廖心汬廖心重廖心為廖大長廖大英廖大鉗廖心胆廖學圭廖大約廖學政廖大福廖大鎮廖木水廖大任廖祿全廖有土廖雲漢廖大墩廖再得廖學承廖學仁 等21人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亦未載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朱輝 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展望企業有限公司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違上開所定起訴狀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被訴,均列為訴訟當事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若當事人中有部分不合起訴程式,訴訟即未合法,無從將之分割。查本件原告起訴,存有上開(二)所示之欠缺,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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