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01號

原告 楊貴惠

被告 王寭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0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與原告筆跡不符,且原告未授權 陳敏宏 簽發系爭本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附表編號001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敏宏為夫妻關係,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由陳敏宏、 陳徐阿蒜 及原告共同簽發,並由陳敏宏持以向被告借款,被告未親眼看到原告簽名捺指印。系爭本票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未提出抗告事由,業已確定在案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楊貴惠」簽名非其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上開所述,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駱映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9年11月9日

450,000元

110年3月9日

110年3月10日

TH249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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