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強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1
3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強及共同被告 劉毓瀅 (由本院通緝中)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9樓「汶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汶盈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劉毓瀅則負責為客戶處理記帳事務及稅務申報。汶盈事務所自民國83年間起,即受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昌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德公司)之委任,並自94年間起受址設桃園市○○路○段○○○號1樓「 東美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美公司)之委任,為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處理記帳事務及稅務申報,被告及劉毓瀅竟共同基於損害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94年5月間及95年5月間未申報昌德公司之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昌德公司之代表人 江春乾 於96年6月間接獲財政部96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繳昌德公司積欠稅額共新臺幣(下同)1,889,129元,昌德公司之代表人江春乾並因此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㈡於95年5月間未申報東美公司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東美公司之代表人 江致遠 於96年9月4日、97年1月14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催繳東美公司所積欠之稅額127,535元及滯納金48,469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昌德公司代表人江春乾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東美公司之代表人江致遠之證述、證人 張素芳 之證述、財政部96年6月25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汶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97年10月27日桃園行政執行處桃執丁96年營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東美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劉毓瀅合資成立汶盈事務所,並為汶盈事務所招攬取得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劉毓瀅每人出資一半登記成立匯強鑫工商會計事務所,登記負責人係伊配偶張素芳,對外則會以汶盈事務所及匯強鑫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招攬客戶,伊負責招攬業務之工作,而幫客戶記帳及報稅部分則由劉毓瀅全權負責處理,伊不會介入,伊只是偶爾去客戶那裡聊天,會順便拿客戶的發票回來給劉毓瀅整理報稅之用,劉毓瀅也不會跟伊討論關於客戶報稅的事情,伊事前不知道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有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情形,直到96年間江春乾收到催稅通知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有出現稅務問題,伊有幫江春乾詢問劉毓瀅是否有處理好,劉毓瀅表示她自己會處理,叫伊不要插手,後來江春乾有時候會打電話詢問伊處理情形,伊也有跟江春乾說劉毓瀅表示已經在處理了,伊沒有接觸,伊並未與劉毓瀅共同以損害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利益為目的,故意不幫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經查:
㈠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分別自83年及94年起,均委託汶盈事務
所代為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而於汶盈事務所受託為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處理稅務期間,昌德公司因未申報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北區國稅局催收欠繳稅捐及罰鍰,並對昌德公司之負責人江春乾予以限制出境,東美公司則因未申報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北區國稅局催收欠繳稅捐及罰鍰等情,此為被告及共同被告劉毓瀅所是認(詳見98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41、42、55頁;99年度他字第2848號卷第5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第
48頁);並據證人即昌德公司與東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春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98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20、48頁;99年度他字第2848號卷第41、42頁);且有財政部96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昌德公司之北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昌德公司之北區國稅局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昌德公司之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汶盈事務所請款明細、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東美公司之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
5至17頁;99年度他字第2848號卷第5頁、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毓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接業務,
不負責記帳或報稅,會計專業部分都是伊在處理的,被告不是汶盈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伊才是實際負責人,大部分的客戶都是被告招攬的,但是幫客戶報稅或處理會計方面的事情就是由汶盈事務所內專職負責的人去處理,通常不會特別要被告去做什麼事情,因為客戶也認識被告,所以有時候客戶會跟被告反應業務上的問題,但專門業務上的問題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會把問題帶回來問專職負責的人,八成以上的客戶是直接找專職負責的人聯繫業務上的問題,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的負責人都是江春乾,江春乾這個客戶是被告接洽的,但記帳或稅務上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因為汶盈事務所規模很小,只有伊與被告2人,所以伊會和被告討論事務所帳目,但不會跟被告討論客戶報稅進度,被告也不懂,應該是96年初江春乾打電話向被告表示稅務問題該如何處理時,被告才知道伊未幫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報稅的事等語(詳見99年度他字第2848號卷第54、69頁;99年度偵字第8136號卷第5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第36頁反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20、21、68頁),則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與劉毓瀅合資成立汶盈事務所(詳見99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第26頁),然被告僅負責業務招攬工作,實際為汶盈事務所之客戶進行記帳及報稅工作之人乃具有會計專業之劉毓瀅,是被告所辯上開其與劉毓瀅就汶盈事務所業務之分工情形乙節,非屬無據。
㈢至證人江春乾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汶盈事務所
處理稅務問題時,都是與被告及劉毓瀅聯絡,被告是案件承辦人,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是因為被告與劉毓瀅每月向伊收取5,000元費用,竟然未把稅務處理好,且被告係汶盈事務所的負責人,應該清楚報稅的事,是被告向伊介紹這間會計事務所,也負責業務聯絡,所以被告應該為本案負責,且伊有時候打電話給劉毓瀅,劉毓瀅會說她很忙,跟被告一起在稅捐處,所以伊認為被告與劉毓瀅有一起幫伊處理報帳的事情等語(詳見98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62頁;99年度他字第2848號卷第42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惟證人江春乾亦曾於偵查中證稱:
伊接獲國稅局通知昌德公司未繳納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伊就通知劉毓瀅處理,劉毓瀅說她有按時申報,會幫伊處理,但劉毓瀅實際上都沒有處理,才會產生國稅局後續裁罰的事情,是劉毓瀅幫伊處理申報昌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劉毓瀅騙伊的,被告沒有騙伊,伊主要都是跟劉毓瀅接觸,都是劉毓瀅負責報稅,被告並不清楚,伊知道被告是負責業務的事,實際報帳的事伊都找劉毓瀅,劉毓瀅比較清楚做帳的事,稅的問題都是跟劉毓瀅談等語(詳見98年度他字第3449號卷第20、21頁;99年度他字第2848號卷第4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跟被告討論報稅進度是指未發生本案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的事,且係被告叫伊把每2個月的營業稅資料趕快給被告,整理好後,被告會告訴伊要繳多少營業稅,但伊從未跟被告討論過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報稅進度,伊會跟被告聯繫關於報稅的事情,是指被告有時候會向伊收取申報營業稅的資料,及伊會詢問被告營業稅是否已申報完畢、金額為何,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部分,伊並未跟被告聯繫,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事情都是劉毓瀅在接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稅若有資料缺漏需補齊時,都是由劉毓瀅跟伊聯絡,而伊接獲稅捐機關通知昌德公司、東美公司未申報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後,伊只有告訴劉毓瀅,都是跟劉毓瀅接洽比較快,因為報稅的事情是劉毓瀅在處理,報稅的事情跟劉毓瀅聯繫比較清楚,伊也有叫被告趕快找劉毓瀅處理好,劉毓瀅告訴伊已經有在處理了,不用再繳稅,還說會去國稅局處理,行政訴訟的公文至少要半個月以上才會下來,伊每天催劉毓瀅,劉毓瀅說有收到通知,會去稅捐處改資料,但後來伊就找不到劉毓瀅了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關於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由劉毓瀅處理,證人江春乾亦係與劉毓瀅接洽,被告僅就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申報營業稅部分,會協助劉毓瀅代為向證人江春乾收取申報營業稅所需發票等資料,或通知證人江春乾營業稅申報情形及應納稅額,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劉毓瀅前述由其負責會計、稅務等專業部分,被告僅負責招攬客戶之分工情形相符,益徵關於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未申報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乃劉毓瀅業務處理範圍內應負責之事項,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事先亦不知情,尚難僅以被告出資成立汶盈事務所,並為汶盈事務所接洽覓得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此2客戶,且曾與劉毓瀅一同至國稅局,即逕認被告就劉毓瀅未替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申報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與劉毓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與劉毓瀅合資經營汶盈事務所,惟被告僅負責招攬業務之工作,而負責為客戶處理會計、稅務等專業事項之人乃劉毓瀅,本案昌德公司及東美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劉毓瀅負責處理申報,被告並未參與介入,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