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 林宋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告 林羿霈 兼法定代理人 邱琳媛 (原名: 邱心絜 )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 林坤錫 所繼承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林坤錫前於民國88年間與被告邱琳媛結婚,婚後育
有一女即被告林羿霈,嗣林坤錫與被告邱琳媛於91年1月間離婚後,復於92年12月間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林坤錫前係任職於南亞電路板公司錦興廠(桃園縣),而彼時仍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後林坤錫於98年10月間發生車禍,原告因擔心林坤錫通勤安全,遂於98年10月22日由原告之女婿即證人 符仕育 陪同,與訴外人 劉宇桀 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購買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即被告現所居住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林坤錫名下。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180,000元,原告本與林坤錫約定由其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2,500,000元,並自力分期繳納,至於自備款及契稅、代書費等雜費共856,388元部分則由原告借款予伊週轉,故原告乃於98年10月19日出借50,000元作為簽約訂金、98年10月27日出借270,000元作為備證款、98年11月6日出借360,000元作為完稅需要、98年11月11日出借140,000元以補林坤錫之貸款不足額、98年11月23日出借36,388元以支應地政規費、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又林坤錫因前負有信用債務以致影響房屋貸款額度,乃與原告商討借款清償債務事宜,故原告與林坤錫即於98年11月19日由符仕育陪同,至大眾銀行清償林坤錫之信用貸款二筆共415,712元,總計林坤錫向原告借款1,272,100元。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替林坤錫購買系爭房地並未經林坤錫同意
,此時原告即屬未受林坤錫委任且無義務讓林坤錫訂購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鄰近林坤錫工作地點,且原告此行為並不違反林坤錫之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4條規定即成立無因管理;又原告為林坤錫支付購屋不足之款項,及其辦理貸款前須先解決信用借款問題之還款,原告為其先行支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此係林坤錫當時資力狀況購屋所必經之事務,而原告替其處理,乃屬管理事務之承擔,且原告支付先行為林坤錫支付金錢,亦為合於管理事務之進行,故原告與林坤錫間之法律關係亦成立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適法無因管理。
㈢今林坤錫業於101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等二人為其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以渠等所繼承之遺產為限連帶負返還借款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貸與人之催告。
㈣聲明:被告應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27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與林坤錫間曾有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林坤錫生前為原告鍾愛之么兒,其二人間金錢往來,或係基於親情贊助,自難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視之。次者,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該契約書乃係符仕育與劉宇桀於98年10月22日所締結,則林坤錫既非契約當事人,亦無義務清償,縱原告曾給付若干買賣價金、相關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等,亦係代符仕育清償債務,洵難責令被告返還,亦無為被告無因管理之可言,至於符仕育何以指定登記予林坤錫,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98年11月間固曾以現金清償林坤錫銀行債務415,712元,惟非與原告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原告本與被告全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並有加蓋),迨被告一家決定遷居桃園蘆竹,原告因不敢一人獨睡,故央求林坤錫同意將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與林坤錫之胞兄 林谷遠 所有同棟
4樓房屋所有權互易,以換取林谷遠同意搬至5樓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林坤錫侍母至孝,勉予同意,原告深知頂樓房屋較4樓價值自屬優渥,是為補貼林坤錫之損失,因而就林坤錫 喬遷乙 事酌情贊助。至於,證人符仕育於林坤錫過世後,均立於偏袒原告之立場,對於得以剝奪被告權益之行為一意孤行而為之,是其證言自無足可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支付856,388元有關系爭房屋之稅費,並代償415,712元林坤錫信用貸款部分事實均不爭執。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8年10月22日原告由其女婿即證人符仕育陪同,與訴外人劉
宇桀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契約由符仕育簽訂,並指定登記於林坤錫名下。98年11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坤錫。系爭房地以林坤錫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二百餘萬,並由林坤錫清償。
㈡原告於98年10月19日支付50,000元作為簽約訂金、98年10月
27日支付270,000元作為備證款、98年11月6日支付360,00
0元作為完稅需要、98年11月11日支付140,000元以補林坤錫之貸款不足額、98年11月23日支付36,388元以支應地政規費、地價稅、契稅、代書費等費用,共計856,388元。
㈢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至大眾銀行清償林坤錫之信用貸款二筆共415,712元。
㈣林坤錫業於101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已由被告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支付上開856,388元系爭房地稅費,是否基於其與林坤
錫之消費借貸契約?㈡若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否係為林坤
錫無因管理?林坤錫是否有返還原告支出費用之義務?㈢原告代償415,712元信用貸款,是否基於與林坤錫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㈣若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屬無因管理,林坤錫有
返還該筆金錢之義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支付上開856,388元系爭房地稅費,是否基於其與林坤
錫之消費借貸契約?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與林坤錫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一節,聲請傳訊證人符仕育為證,查證人符仕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交易簽約之前幾週,伊聽到林坤錫與原告之談話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所支出的簽約、代書費、辦理手續費用及頭期款這些錢是原告借給林坤錫,以後要從林坤錫的薪水慢慢還,當時還有伊的太太在場,且原告的原則就是小孩要負擔自己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固支持原告之主張。惟審酌系爭房屋既係原告擔心林坤錫之通勤安全而欲讓林坤錫居住,本與證人符仕育無涉,若林坤錫贊同此項交易,本應由林坤錫親自簽約或由林坤錫出具委託書委託符仕育或原告代理即可,豈有由證人符仕育擔任買受人而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再指定登記予林坤錫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原告起訴狀記載:系爭房地之買受係因林坤錫發生車禍,原告擔心林坤錫之安全,遂由符仕育陪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指定登記於林坤錫名下(見本院卷第
5頁),全未提及系爭房地簽約前業經林坤錫同意或與之商議,堪認系爭房地買賣簽約前應尚未取得林坤錫之認可,故證人符仕育證稱其在簽約前幾週聽聞原告向林坤錫說明原告為系爭房地支出之稅費係借貸,林坤錫之後要還錢等語,即難認為屬實,況證人符仕育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94號邱琳媛訴請 鄭玉佩 損害賠償案件中(該案乃本件被告邱琳媛主張鄭玉佩與林坤錫通姦請求鄭玉佩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邱琳媛主張有理,部分勝訴確定),提出訴狀指稱:邱琳媛蛇蠍心腸、有逼死林坤錫之嫌、欺騙法官、明知鄭玉佩並無侵權行為竟要求鄭玉佩賠償等語(見本院第97、98頁),明顯敵視被告邱琳媛,且其訴狀所述與本院確定判決書所載事證不符,已非公允,故證人符仕育於本院所為上開林坤錫係向原告借款之證詞,恐有故意不利於被告邱琳媛之可能,其憑信性甚低,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借款856,388元予林坤錫一節,並無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
㈡若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是否係為林坤
錫無因管理?林坤錫有無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之義務?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遣證人符仕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未經林坤錫同意一節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其為林坤錫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林坤錫無因管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買賣契約係證人符仕育簽訂,原告係為證人符仕育支出費用,與林坤錫無關等語。然查被告於書狀中自承:購買系爭房地,係因林坤錫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原告擔心林坤錫之安全,故堅持林坤錫就近於桃園蘆竹地區購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此與原告起訴書所載情節相符,可知原告雖遣證人符仕育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然其目的在使林坤錫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事後確實移轉登記予林坤錫所有,是原告乃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林坤錫管理事務,甚為明灼,被告辯稱原告係為符仕育支付費用,與林坤錫無關云云,顯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為有利於林坤錫一節,因林坤錫仍須支付對價,難認確為有利,然因被告自承:購屋事成後,林坤錫侍母至孝,不忍違逆,勉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林坤錫對於原告之管理事務已有認可,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其他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溯及原告管理事務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為林坤錫管理事務所支出之相關稅費856,388元,依各該費用之性質均為完成系爭房地買受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林坤錫償還。
㈢原告代償415,712元信用貸款,是否基於與林坤錫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代林坤錫償還信用貸款,並引用證人符仕育之證詞為憑,惟證人符仕育之證詞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又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
㈣若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屬無因管理,林坤錫有
返還該筆金錢之義務,有無理由?查原告於書狀中自承:98年11月19日由符仕育陪同林坤錫及原告前往大眾銀行,由原告出資清償林坤錫之信用貸款415,
7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由此可知林坤錫於原告代償信用貸款時在場,並知悉原告之行為,依常情論斷,林坤錫既然在場,原告代償林坤錫之債務想必已與林坤錫達成某項約定或協議,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林坤錫清償,屬無因管理,主張林坤錫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返還此部分金錢,並無可採。至於原告與林坤錫間之約定為何,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甚詳。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林坤錫購買系爭房地為無因管理,林坤錫應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56,388元一節為可採,另主張其基於借貸契約及無因管理為林坤錫代償信用貸款415,712元,則屬無據。又被告為林坤錫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繼承林坤錫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責清償林坤錫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在自被繼承人林坤錫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56,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101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712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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