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顏富成 被上訴人 林欽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新北市○○區○○街○○號4樓
室內設計」之木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上訴人依各階段工程完工之進度,在驗收後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16日、19日及10月4日各以現金給付4萬元、6萬元、6萬元(共計16萬元),另於同年10月5日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0月25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北桃分行、票面金額為7萬元、支票號碼為BA0000
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預備供作工程款給付之用。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6日完工後,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告
知系爭工程有「矮櫃旁邊貼皮有小裂縫、壁櫥打開層板需貼皮、壁櫥旁邊似有被刮到之小裂縫、餐廳旁上櫃部份貼皮被撕開」等瑕疵,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0日對上開瑕疵進行修繕,修補的部分是櫥櫃底層的貼皮、電視櫃的貼皮,還有一個直立的櫥櫃旁邊刮到,被上訴人把那個部分拆下來,打算重新叫料再貼皮。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歸還磁卡,被上訴人要求再進行修繕,上訴人則覆稱「不用去了」,並隨即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工程全數拆除。伊嗣後提示系爭支票,詎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中尚未給付之8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000元;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因施工品質粗糙偷工減料,導
致櫃體變形,且使用劣質五金,致抽屜櫃體門片歪斜、櫃子門片貼皮剝落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況,驗收屢次均無法通過。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進屋察看,並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均係瑕疵,請被上訴人於一個禮拜內修補。後因屋主無法接受上開瑕疵,堅持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拆除重做,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13日將系爭工程全數拆除,並僱請訴外人 李朝景 、 陳建芳 重新施作後,方得經屋主 崔立梅 驗收通過,是上訴人得依法解除契約,無庸給付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雖有於被上訴人所陳之期日,陸續給付上揭金額,然其所給付之款項為材料款,被上訴人之施工上訴人並不滿意。
㈡被上訴人雖有於100年10月10日前來修繕,並通知上訴人前
來驗收,但上訴人發現其僅有修繕一小部分之瑕疵,且驗收仍未通過,對於其餘瑕疵則明白表示拒絕修補,上訴人再於
100年10月10日晚上以電話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然表示拒絕修補所餘瑕疵。上訴人並非未予被上訴人修繕之機會,係被上訴人僅願意修補一小部分之瑕疵,其餘部分拒絕修繕。上訴人於100年10月8日與屋主至現場進行第二次驗收,仍發現其他重大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前開瑕疵時,被上訴人仍用各式理由推卸,拒絕修繕。是被上訴人於期間多次表示拒絕修補,從無要求再行修繕,上訴人因對屋主完工壓力,不得已將被上訴人所做瑕疵物件拆除,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給被上訴人相當期間修補瑕疵,實有誤解。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多次拒絕修補瑕疵之後,才找第三人重新施作;又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將瑕疵修補完畢,且又拒絕再次修補,上訴人無奈只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民法第493條、第494規定並無不合。
㈢縱認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不於期限
內修補瑕疵,又多次拒絕修補,造成上訴人需自行僱工修補,而另外產生花費277,800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自行修繕產生之花費,並依同法第34
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及施工工程,並將其中木作工程部分,轉包由被告承攬施作,總價245,000元。雙方沒有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退場。
㈢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間,曾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於一個禮拜內修補。
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請求於10月10日進行修補。
㈤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支付4萬元,同年9月19日支付現
金6萬元,10月4日支付現金6萬元予被上訴人,10月5日支付票款7萬元,票款後來經上訴人止付未兌現。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85,000元。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曾
經拒絕修補瑕疵?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有理
由?㈢上訴人主張以自行修補瑕疵所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互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給付被上訴人約定酬勞,是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無疑,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先予敘明。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八、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具有諸多瑕疵,衡諸一般常情,理當有相當之修補期間,始得將瑕疵修補完繕,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10月6日被上訴人完工後,伊第一次進去看,但是被上訴人沒有在現場,所以伊隔天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整間都是瑕疵,伊給被上訴人一個禮拜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
11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至少應享有一個禮拜(即自100年10月8日至100年10月14日)之修補期間,始為合理。然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0日開始進行修補後,上訴人隨即於100年10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磁卡(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於100年10月13日將系爭工程拆除,顯見上訴人未給被上訴人相當期間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拒絕修補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官詢問為何於10月13日即將系爭工程全面拆除時,從未提到被上訴人曾經拒絕修補,而是稱「因被上訴人施作的工程全面有瑕疵,再怎麼修也不讓他過」(見原審卷第44頁),此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歸還磁卡,不再讓上訴人進行修補,並隨即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工程全數拆除等節相符。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絕修補之情,反而係上訴人不願再讓被上訴人進場修補。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嗣改稱:「我的意思是說,我有給他機會修補,但他只有修補小瑕疵,而不修補重大瑕疵,我的意思不是不讓被上訴人修補。」(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其所述已前後不一,復又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遽行主張解除契約,亦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修補必要費用而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互抵銷。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