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告 李義信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臺北縣林口鄉○○○○○○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000-0000至000-0000地號土地,嗣後因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欲實施市地重劃,終止上開土地之租約,故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民國89年依該年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7,416,000元及22,560,233元作為補償金(林地尚需確認,原告迄今尚未能領取上列2筆補償金)。上開土地屬出租之耕地,嗣被告於95年12月29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註銷上列租約,上開土地已因土地重劃,改為新北市○○區○○段○○○○○○○○○○號,則原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規定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請求上開土地,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給付補償金。惟若就補償金為全部請求,因訴訟費用過鉅,實非原告所能負擔,故原告於本案僅先為一部請求,即請求上開178-19及178-2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共8,157,334元(計算式:4,170,667+3,986,667=8,157,334);另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因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簡麗英簡素蘭簡滄沂 共同承租,原告所承租的面積佔該土地之0.3054,故原告就該地號土地所得請求之補償金為2,467,836元(計算式:8,080,667×0.3054=2,467,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10,625,170元(計算式:8,157,334+2,467,836=10,625,170),其餘部分再另行請求。又因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原鄉(鎮、市)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是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補償金義務,已由被告承受,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0,625,170元。
㈡原告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區○○○段大窠坑小段635之8地號等3筆土地(皆為舊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確係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原告之父 胡錦松 ,自42年開始就系爭土地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間,確有訂立耕地租賃契約。蓋系爭土地皆係自原證8租約之租賃土地中所分割出來,可見胡錦松於42年起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間之租約,已包含系爭土地。又依據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胡錦松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租賃契約於初始即為耕地租約,且當時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故無論嗣後因各項都市計畫而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有所變更,然無論土地使用分區如何變更,皆不影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為耕地租約之認定。而胡錦松過世後,其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耕地租約,即由長子即原告所繼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清楚載明此係「耕地租賃」契約。故無論原告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係繼承胡錦松而來抑或自己訂定,雙方確係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又行政院67年4月13日(67)台內字第3117號函,田、旱地目之出租耕地及其他地目而按耕地放租者,於政府徵收或撥用時均宜按規定予以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非屬田、旱地目之土地,亦未訂定耕地租約者,應不在補償之列」。顯見平均地權條例規範內容所稱之「耕地」,並不僅以田、旱地目土地為限。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係長年從事農耕行為,並非如被告所
稱之造林之用,且原告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訂立之租約,是否將系爭土地記載為「林地」,實無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成立之耕地租約性質,被告稱「經查由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地目皆為林……及原告前手胡錦松所簽訂租約上土地使用現況一欄載有「造林」等情觀之,顯見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係屬林地,並約定做為造林使用」等語,顯然僅以契約書訂定格式做為認定標準,而忽略在過去長期以來,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提供之67年12月7日空照圖,可明確看出系爭土地完全不是森林用地,而係做耕作之用。且林務局101年6月13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四、上述地號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局無列管造林紀錄。」足證系爭土地確實未有從事造林之用。
㈣退萬步言,無論原告於系爭土地究係從事農耕或造林之用(
僅屬假設,非表自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進行造林),皆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按平均地權條例於66年1月18日修正時,第3條即修改為「…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亦謂「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左列使用者: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做成時點,尚早於平均地權條例於66年1月18日之全面修正。而後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既已明文規定「供森林使用」亦屬農業用地,則自無將此等用途之農業用地排除於同法第63條之耕地之理。且前開判例之內容,係針對確認土地法之優先承買事件而為,故其要旨係在界定土地法第106條之耕作定義。惟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則自應另行依照平均地權條例之定義規定,方為適允。又自歷史解釋而言,平均地權條例中所稱之「耕地」,本不以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保護區之都市土地為限,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稱之耕地,自無須限定於在市地重劃後被劃為農業區或保護區。
㈤爰依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5,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所簽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租賃契約,並非耕地租賃,原告亦無從事種茶之行為:
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手胡錦松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66年
所簽訂之租約上載明:「土地使用現況:造林」等語,且系爭租約載明各該筆土地之地目為「林」,租金則係約定每年分上下期以「木炭」折算現金繳納,足證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非屬所謂之耕地,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及6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之意旨,當非屬耕地租賃而無疑。另由原告及其父胡錦松歷次所簽訂之租約第三條、臺北縣林口鄉鄉有土地租金征收底冊及征收實物折收代金通知聯所載,亦係約定租金以「木炭」折算現金繳納,可知系爭租約確屬林地租賃,其租賃之目的確係約定為造林使用而無疑。且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不論出租鄉有林地或耕地皆採用同一制式格式之契約書,當不得因此即認系爭土地即屬耕地。
⒉原告所承租之土地除部分土地上有種植林作物外,皆無茶樹
或其他農作物之存在。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屬林地而作為造林使用,則其自不得任意變更租賃目的而進行種茶之行為,縱使原告所言其長期於系爭土地上種茶屬實,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亦不因其擅自種茶而變更為耕地租賃關係。
㈡系爭土地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耕地」
,亦非屬該條例第63條第3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又不符合「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要件,原告不得依該條例第63條第3項或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89年)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金: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2、5、6款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等規定,所謂「耕地」,係指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亦即屬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平均地權條第3條第1、2款之定義參照),根本非屬所謂非都市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當亦不可能為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所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自非屬「耕地」,當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之要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等規定,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非屬非都市土地,且亦根本不屬都市土地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故不屬耕地,亦不屬農業用地,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要件。
⒉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原係屬臺北縣林口鄉所有,並為臺北縣
林口鄉公所所管理,在實施市地重劃後,並於92年10月4日分別登記為臺北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而原所有人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00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根本未有因重劃而將其土地抵充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致失其土地所有權或獲得補償之情形,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⒊系爭土地所在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係
於59年11月間發布都市計畫,81年11月間公告重劃計畫書後復於89年11月間公告修定重劃計畫書。嗣於93年10月20日林口鄉公所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係於78年12月間其父胡錦松死亡時始承繼其與林口鄉公所在78年1月間所簽訂、租期自78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並於84年間才開始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與林口鄉公所簽訂租期自84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復於89年12月間簽訂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嗣因實施市地重劃而於93年間終止位於重劃範圍內土地之租約後,原告另於95年12月間與林口鄉公所簽訂629、635、635-35、635-43及635-4等不屬重劃範圍之土地,惟不論原告於84年間開始以自己名義承租或承繼其父胡錦松於78年間所訂租約時,系爭土地皆屬早已發布實施都市計劃之「都市土地」。至胡錦松於66年、72年間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所簽訂之租約,甚而在66年以前所簽訂之租約,皆係為胡錦松個人所簽訂,根本與原告無關,更遑論胡錦松前所承租之土地皆非屬「耕地」或「農業用地」。況胡錦松於63年間所訂租約僅係承租635、629及178-3地號等3筆土地,亦與系爭3筆土地無關。原告主張其祖母 李笑 及其父胡錦松早期訂立租約時尚未實施都市計劃,無論嗣後土地使用分區如何變更皆不影響其承租之土地為耕地,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於78年12月間承繼其父胡錦松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就臺
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000-0000至000-00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其中大窠坑小段之土地部分係由胡錦松或原告與簡家共同承租)於78年1月間所簽訂,租期自78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並於84年間開始以原告之名義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訂租期自84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復於89年12月間簽訂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嗣被告於95年12月29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註銷上列租約,上開土地已因土地重劃,改為新北市○○區○○段○○○○○○○○○○號。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於89年依該年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即分別以37,416,000元及22,560,233元作為補償金,但因上開土地均為林地,尚需確認,故原告迄今尚未能領取上列2筆補償金。此有租賃契約、林口鄉重劃區公有土地補償費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前手胡錦松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所簽訂之租約、簡麗英、簡素蘭及簡滄沂等3人之前手簡兩家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所簽訂之租約、原告及胡錦松與林口鄉公所歷次所簽訂之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0-11頁、第51-56頁、第97-103頁)。
㈡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鄉(鎮、市)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四、原告主張其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承租上開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上開土地屬出租之耕地,嗣被告於95年12月29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註銷上列租約,上開土地已因土地重劃,改為新北市○○區○○段○○○○○○○○○○號,則原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規定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請求上開土地,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給付補償金37,416,000元及22,560,233元,且因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原鄉(鎮、市)之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是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補償金義務,已由被告承受,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僅就系爭土地計算之補償金共計10,625,17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耕地」或「農業用地」,且符合「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要件等語如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耕地」或「農業用地」?㈡若系爭土地係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則是否係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耕地」或「農業用地」,且係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前手胡錦松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所示,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之前手即原告之父胡錦松與臺北縣林口鄉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段○○○○段000○0地號土地在內)使用現況:造林」等語,且不論係胡錦松或原告,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均為林地(地目為林),且租金則係約定每年以「木炭」二百餘台斤分上下期以折算現金繳納,實際上胡錦松或原告亦均係以「木炭」折算現金繳納租金等情,亦有胡錦松或原告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之租賃契約、臺北縣林口鄉鄉有土地租金征收底冊、征收實物折收代金通知聯、臺北縣林口鄉鄉有土地63年租金征收底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53-56頁、第97-119頁、第221-223頁),足見胡錦松或原告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林地供造林使用,並非耕地租賃。又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不論出租鄉有林地或耕地皆採用同一制式格式之契約書,此由原告所提臺北縣林口鄉鄉有林地(耕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頁)及被告所提原告前手胡錦松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所簽訂之租約、簡麗英、簡素蘭及簡滄沂等3人之前手簡兩家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所簽訂之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均載明「臺北縣林口鄉鄉有林地(耕地)租賃契約書」等語觀之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係清楚載明「耕地租賃」契約,顯有誤會。再者,依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補償費(農作物部分)、林口新市鎮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征購用地地上農林作物調查表及補償費、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土地使用現況及地價調查表、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查估清冊(農作物部分)、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查估清冊(林作物部分)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0-147頁),原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除部分土地上有種植林作物外,皆無茶樹或其他農作物之存在,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間租賃契約、臺北縣林口鄉公所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9頁、第289頁)所示,亦無任何「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之記載,自難認系爭土地為「耕地」。又原告提出之67年12月7日空照圖兩張(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存檔之航空照片,而依該所67年12月7日及80年7月7日拍攝之存檔航空照片所示,依新北市○○區○○段○○○○○○○○○○號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位置進行地上物判釋,上列兩年度主要內容大致為建物、行道樹、空地、道路與壕溝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6月1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顯無原告所稱種茶之情事。況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既屬林地而作為造林使用,自不得任意變更租賃目的而進行種茶之行為。更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言其長期於系爭土地上種茶屬實,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亦不因其擅自種茶而變更為耕地租賃關係。
㈢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5、6款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則所謂「耕地」,係指「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查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區○○○段大窠坑小段635之8地號等3筆土地)之新編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其中178之19地號土地現坐落於新林段跨402及586地號土地,178之20地號土地現坐落於新林段跨398、399及400地號土地,635之8地號地號土地現坐落於新林段17小段5地號土地,自59年11月30日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起即屬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土地」,且現況土地使用分區均「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 游凱為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2-283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5日及101年8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9月20日、101年10月26日、101年11月23日及101年12月5日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242頁、第244-245頁、第246-247頁、第259-260頁、第276-277頁、第301-302頁、第292-298頁)。矧系爭土地既屬「都市土地」,亦即屬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根本非屬所謂非都市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當亦不可能為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所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自非屬「耕地」,當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之要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第3款等規定,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非屬」非都市土地,且亦根本不屬都市土地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故不屬耕地,亦不屬農業用地,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要件。
㈣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承租之「耕地」或「農業用地」,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或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為「耕地」或「農業用地」,嗣被告於95年12月29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註銷上列租約,上開土地已因土地重劃,改為新北市○○區○○段○○○○○○○○○○號,則原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規定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請求系爭土地,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給付補償金10,625,17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既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則本件即無再就系爭土地是否係由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等情予以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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